是否属于商业标识? 目前,在立法层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标识”等商业标识实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的市场混淆行为,将电视栏目名称作为商标之外的一项权益予以保护。 在实践层面,相关的纠纷案件直接涉及或凸显了电视栏目名称权是独立于商标之外的权益及归属主体等问题。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抗辩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赖以起诉的最重要的权力基础,即“中国好声音”栏目的中文名称是浙江卫视的电视栏目名称,相应的合法权益应当归浙江卫视所有。 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吴汉东认为,电视栏目名称与电视节目名称之间存在一定区别,电视节目名称可以成为电视栏目名称,但电视栏目名称未必就是电视节目名称。知名电视栏目的特有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来寻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电视台具有国家监管的特别属性,电视台的栏目名称经过长期使用、获得知名度之后,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给予保护,属于电视台的合法权益。”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冯晓青表示,“任何标记或标识,只要能够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无论其对应何种商品或服务,都可以将其注册为商标。电视栏目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在未注册的情况下,即便理解为未注册标识,其与通常所说的未注册商标仍有区别。使用电视栏目名称的竞争者仅为其他电视台,而非电视台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因此,即便电视栏目名称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标识相同,也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 以“中国好声音”纠纷案件为例,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武双认为,“中国好声音”作为对电视栏目内容的概括和说明以及电视栏目的呼叫,应当坚持并确认其作为电视栏目名称的原本属性,而且基于我国特殊的产业政策与法律环境,电视栏目名称与未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不能轻易地归为未注册商标。 “电视栏目名称属于商业标识,相关权益的形成包括注册取得或使用取得,但与未注册商标之间存在差异。”黄武双表示,电视栏目名称“中国好声音”属于商业标识,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其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作为在先权利,禁止他人抢注为商标;其二,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同时,作为电视栏目名称而非未注册商标的“中国好声音”,可以与许可方许可的标识、以及英文“the Voice of China”形成有效区分,分别获得保护。 栏目名称归谁所有? 根据我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电视台的设立需要审批,且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电视节目的播出需要播前审查,上星频道播放的节目,需要广电部门的审核、批准。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作的“电视上星综合频道节目备案表”中,需要填写栏目(节目)名称,登记主体为电视台。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视播放属于电视台主要经营内容,电视栏目名称对应和指向电视台特定的、固定的播出时段,电视栏目名称属于电视台的经营内容之一;上星频道播放的电视栏目的经营管理更加严格,每个上星节目都必须由批准的专属电视台上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核备案,承担行政责任。”中国社科院研究员李明德表示,电视栏目及其名称属于智力活动成果,相关的知识产权归电视台所有。如“中国好声音”案件中,在许可方与引进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之后,引进方未继续使用“the Voice of”栏目模式、制作方法的情况下,基于电视台特种行业的客观事实,“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与浙江卫视台标、频道名称等性质完全相同,都是浙江卫视经营活动的基本内容或元素之一,栏目名称相关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被许可方即浙江卫视。 此外,根据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提供的相关事实材料,“中国好声音”系由浙江卫视在第一季栏目报批之际立意、创造,符合浙江卫视将大多数综艺栏目命名为5个字的规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雨峰表示,“中国好声音”案件中,许可方既未就“中国好声音”5个字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也未通过其实际使用形成度我国相关法律保护的权益。 “‘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积累的商誉和知名度,并非由‘the Voice of’节目模式许可方许可的视听作品或栏目名称以及制作方法贡献、形成。”中山大学教授李扬亦认为,在这场许可中,各方均未将“中国好声音”5个中文汉字约定为许可对象。 黄武双认为,“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作为电视栏目的元素以及浙江卫视经营的内容之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了向广电部门备案、报批的程序,获得了广电部门的特别许可。“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作为特许权益,属于无形资产,该特许权益的申请主体、发放对象均是浙江卫视,该特许权益亦应归属于浙江卫视。 “相关社会公众已经将‘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与浙江卫视唯一关联起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彭学龙指出,根据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提供的《某名称公众认知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关于“中国好声音”的公众调查》,87.6%的受访者认为“中国好声音”与“浙江卫视”关联在一起。同时,大量的媒体报道、期刊文章,也将“中国好声音”与浙江卫视对应、关联起来。“由此可见,‘中国好声音’获得了标识法意义上的显著特征,指向的服务来源主体是浙江卫视。相应地,该标识的权益自然归属于浙江卫视而非其他任何主体。” 许可协议有何影响? 节目模式许可协议对相关名称的约定,是否会影响电视栏目名称的合法权益的归属?“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中关于‘本地名称’的约定,可能指代视听作品或节目模式名称,但绝非电视栏目名称。视听作品与电视栏目属于完全不同的业态,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不能混同。视听作品的名称附属于视听作品本身,可能由视听作品的作者或权利人享有,但电视栏目名称则始终归属于电视台所有。”李明德表示,“如在‘中国好声音’案中,浙江卫视基于享有的‘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合法权益,在《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项下,既可以播放名为‘中国好声音’的视听作品,也可以播放其他名称的视听作品。” 记者了解到,对于引进的某一节目模式名称,电视台在最终播放时并不必然使用节目模式名称或其对应的中文译名作为电视栏目名称。电视栏目名称的合法权益归属于电视台,电视台可以自由地为电视栏目取名,只要所取名称不与既有的电视台的电视栏目名称相冲突。 “虽然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中存在与相关名称的约定,但是由于相关名称与电视栏目名称的性质不同、分属不同主体,因此该约定不会导致相关电视栏目名称归属于相关电视台的结论发生改变。”在“中国好声音”案件中,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提供的事实材料显示,多季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使用“本地名称”由浙江卫视在播放《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时使用,黄武双对此表示,“由于相关合同约定或事实惯例的存在,浙江卫视最终可能不得不在播出的电视栏目中呈现或体现上述‘本地名称’。但是,上述‘本地名称’只是作为视听作品或节目的一个元素出现,与电视栏目的名称本身之间无任何关联。因此,无论许可方对上述‘本地名称’享有何种权益,也不会改变‘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的合法权益归属于浙江卫视的结论。” 那么节目模式许可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回授条款的约定,对相关电视栏目名称的合法权益的归属是否会产生影响? 对此,李明德认为,在“中国好声音”案中,浙江卫视非“the Voice of”节目模式许可协议的当事方,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对浙江卫视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浙江卫视直至2016年4月12日才知晓合作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与许可方签订的“the Voice of”节目模式许可协议,浙江卫视自始至终未追加同意或确认该协议中的任何约定。 同时,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地(即中国)法律,而知识产权回授条款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显失公平”条款相冲突,同时也涉嫌违反我国反不正竞争法中关于“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禁止性规定。“因此,‘the Voice of’节目模式许可协议关于知识产权回授条款的约定,不会改变‘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的合法权益归属于浙江卫视的结论。”李明德表示。(王国浩)